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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2024.09.20
关于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最高法答问及其相关影响分析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最高法答问”), 其中有关“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认定的答问内容,在近年来投融资市场下行、投资人与企业对赌回购争议频出的整体背景下,尤为引发各界的关注与讨论,元朴团队近期也收到不同投资人客户就此问题的咨询。本文旨在结合最高法答问内容及我们的过往项目经验,对其中相关问题展开具体梳理分析。


1.    最高法答问原文及其性质
最高法答问中涉及对赌协议回购权部分的原文如下:


问题:“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最高院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a)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b)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最高法答问的性质是讨论其影响力的前提。毫无疑问,最高法答问并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等具有法定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亦非在类案裁判说理时应当参照适用的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但是,根据人民法院报对最高法答问系列专题的开栏语介绍,“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答疑专家的答疑意见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保证其“权威性”,该栏目设立的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法官进行相关答疑。可见,最高法答问从其设计初衷到实际的出台、发布都较为正式,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最高院对相关问题的权威解读,虽然其适用效力上弱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但我们理解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可以预见,未来司法实践中,除非最高院对回购权问题出台效力层级更高的规定(我们理解本次之所以采用最高法答问形式,也表明最高院在此问题上可能尚未形成完全统一明确的意见,抑或考虑到此问题在实操中的争议性和关注度,故暂通过最高法答问形式作为缓冲,将后续司法实践的检验效果作为未来立法时的参考依据):

(1)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当有较大可能会按照最高法答问意见进行裁判;

(2)仲裁机构不必然受到法院系统的意见影响、而更多依赖于仲裁员个案中的自主判断,但根据我们的过往经验,实操中部分仲裁员为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会在相当程度上参考法院的类案口径进行裁判。


2.    最高法答问前后的回购权行权期限观点对比
为便于理解,我们通过下表对本次最高法答问前后,司法实践中对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裁判口径进行对比分析:

 

  如对行权期限有约定 如对行权期限没有约定
最高法答问前的实际口径  一般从约定(例如,约定投资人有权在回购权触发后一定期限内行权、否则视为弃权,或约定投资人有权在回购权触发后随时行权等)。

 

 

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权的行权期限无明确限制、投资人可随时请求履行(如(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权类似于合同解除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对合理期限的长短存在不同认定(半年/一年/一年半不等,如(2023)沪01民终5708号、(2022)沪0115民初40878号、(2020)沪民申1297号、(2019)京03民终8116号。

 

 

最高法答问后的预计口径

 

 

一般从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行权,视为放弃回购权;如在约定期限内行权,则从行权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注:结合最高法答问原文及过往裁判观点来看,此处的“行权”并非要求投资人必须在期限内以起诉方式主张回购或完成回购,而是一般由投资人发出回购请求通知即可,且鉴于最高法答问并未对行权作具体定义或解释,则通知形式上从书面、邮件到电话、微信等方式(除非协议中有明确限制)的通知均可解释为行权(从文意扩大解释的角度,我们理解甚至投资人与公司就回购安排展开的实质协商,也可能被认定为已提出相关行权主张);当然,通知内容上需要明确表明行使回购权的意思表示,如果仅是表达不放弃回购权/未来视情况可能行使回购权等内容的通知,我们理解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并未行权。】

但是,鉴于最高法答问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出发将无约定情况下的合理期限设置为6个月,我们理解最高法答问后即便相关方通过协议约定行权期限,该等期限相较6个月也不宜过长(如约定三年以上,或约定投资人有权随时无限制行权),否则存在被法院质疑约定期限过长而相应调低的风险(具体有待后续司法实践检验)。

 

 

鉴于最高法答问已有明确要求,我们理解司法实务应当会倾向于以6个月作为合理期限的惯常标准。进而,如未在6个月期限内行权的,回购权存在失权风险;如在6个月期限内行权的,则从行权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具体如下图所示,但均有待后续司法实践检验)。

 

图片1.png
                                                         (最高法答问后无约定情况下的行权期限示意图)


3.    从投资人角度对回购权条款设计及行权的后续建议
尽管最高法答问并非强制性规范,且其具体影响将取决于后续各地法院/仲裁机构的具体裁判口径,但从投资人角度,我们理解其处于不同阶段的回购权安排均可结合最高法答问精神予以相应的设计防范。


(1)    交易文件起草谈判阶段
建议:

(i)在行权期限上,约定期限应具体明确(如约定投资人可“随时”行权,存在被法院认定约定不明而适用6个月期限的可能),并尽可能争取比6个月更长的期限(该等情况下即便法院认定约定过长,我们理解也只会调低至6个月),且期限起算点可考虑约定为自回购事件触发且投资人收到义务方关于回购权触发通知之日(即增加义务方的通知义务,如逾期通知则投资人的行权期间也会相应延长);

(ii)在行权方式上,应尽可能减少限制要求(如行权时需履行的流程、行权通知的格式/内容等),以降低后续被认定为行权不适格的风险;且(iii)鉴于最高法答问对仲裁的影响力相对更低,在争议解决上尽可能选择仲裁条款。


(2)    回购权尚未触发阶段
建议保持对回购权相关触发事件的关注,定期与公司进行沟通核实确认,以免回购权已触发而投资人未及时行权。


(3)    回购权已触发阶段
建议在约定的行权期限(如有约定;且如约定行权期限过长,也应尽量在6个月内行权,以避免法院认定约定期限过长,酌定调低)或6个月(如无约定)内提出书面行权主张,避免失权风险。因行权后投资人可获得3年诉讼时效的更长期限保障,在该等期限内投资人可再视情况与义务方协商回购安排(包括签订具体的股权回购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救济。


此外,对于最高法答问发布前回购权已触发超过6个月而投资人未作任何行权的项目,最高法答问本身未规定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具体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检验,但从投资人角度一方面仍应尽快行权,另一方面也可梳理其与义务人就回购事宜的沟通记录并考虑该等沟通内容是否足以解释成行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亦可视情况和义务方谈判达成新的回购安排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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